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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著专著】

[英]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第九章 “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

不存在“对社会的价值”

晚期经院论者认为,只有那种在竞争性市场中达致的“自然”价格(natural price)才能够被认为是正义的价格,因为在竞争性市场中,自然的价格并不是由任何人之法律或律令所决定的,而是由如此之多以至于只有上帝才可能事先知道的情势所决定的。①的确,只是在人们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以后,中世纪对正义的价格和正义的工资所做的那种徒劳的探求,才最终被放弃了。但是,这却没有能够终止人们在此后继续探寻那种“点金石”(philosophers' stone)的尝试。一如我们所知,这种尝试经由下述两个方面的原因而在现代得到了复苏:第一,人们普遍对“社会正义”提出了诉求;第二,人们在调解或仲裁工资纠纷方面为寻求正义标准所做的长期努力也都同样夭折了。一如我们所知,在将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许多国家热爱公益的人士一直都在努力发现某些能够用以确定正义工资比率的原则;然而,正如他们当中越来越多的人士所承认的那样,他们在这方面的努力并没有使他们发现任何一项这样的规则。②就此而言,多少有点令我们感到惊讶的是,像伍顿夫人(Lady Wootton)这样一位资深仲裁人在承认仲裁者所“试图从事的乃是在道德真空中行使正义这一根本不具可能性的任务”(因为“没有人知道什么是道德真空中的正义”)之后,她竟由此得出结论认为,正义的标准应当通过立法来决定,甚至还明确要求以政治的方式来决定所有的工资和收人问题。③实际上,所谓议会能够决定何为正义的观点,可以说是一种最为极端的幻想;当然,我也不想推测说,伍顿夫人真的就想捍卫她的上述观点中所隐含的那项粗暴的原则:一切报酬都应当由政治权力机构来决定。

  ①参见上文注释[15]所征引的文字。上一页注释②-ctj121

  ②参见M.Fogarty,The Just Wage(London,1961)。

  ③Barbara Wootton,The Social Foundation of Wage Policy(London,1962), pp.120 and l62,而现在则可参见她所撰写的Incomes Policy,An Inquest and a Proposal(London,1974)。

那种认为完全可以把“正义的”和“不正义的”这两个范畴适用于由市场所决定的报酬的观点,还渊源于另一种看法,即尽管服务各种各样、不尽相同,但是它们都有一个确定的且能够加以确认的“对社会的价值”或“社会价值” (Value to society),但是实际报酬却常常与这种价值相违背。需要指出的是,甚至一些经济学家有时候也会粗心大意地使用“对社会的价值”这种观念,但是严格说来,“对社会的价值”这种东西却是根本不存在的,而且这种说法中所隐含的也不过是与“社会正义”一术语中相同的那种把社会拟人化或人格化的倾向而已。服务只能够对特定的人(或一个组织)有价值,而且任何特定的服务对于同一个社会中的不同成员也会具有极为不同的价值。如果我们不是以这样一种方式来看待服务,那么我们就会把社会视作一个组织(在作为组织的社会里,所有的成员都会被迫去为惟一的一套目的服务),而不会把社会视作一个由自由人组成的自生自发秩序。这种作为组织的社会必定是一种全权性系统,其间,人身自由是不可能存在的。

  尽管人们在不加思考的情况下倾向于说“对社会的价值”而不说一个人对其同胞的价值,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我们将一个向千百万人供应火柴并因此而挣得年收入20万美元的人与一个为数千人贡献大智慧或优雅享受并因此而挣得年收入两万美元的人相比较并认定前者“对社会”更具价值,那么从事实上讲,这种说法的误导性就太大了。即使是演奏一首贝多芬的奏鸣曲、展出一幅莱奥纳多·达芬奇的画或上演莎士比亚的一出戏,也不存在“对社会的价值”,而只是对那些懂得并欣赏它们的人有价值。再者,如果我们将一个拳击手或流行歌手与一个小提琴演奏大师或一个芭蕾舞演员相比较,并且只是因前者向千百万人提供服务而后者向为数相对较少的人提供服务便断言前者对社会更具价值,那么我们的这种说法也同样是无甚意义的。这里的核心要点并不在于真实的价值是不尽相同的,而在于不同的群体赋予不同的服务的价值是不可比较的或不可通约的;实际上,上述种种说法所具有的全部意思仅仅在于:前者与后者相比较,前者事实上从更多的人那里挣得了更多的报酬总额。

  ①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当Samuel Butler(Hudibras,Ⅱ,Ⅰ)写这两句诗的时候,他是正确的:

      倘问物品值几何?
    但看卖得多少钱。

不同的人在市场中挣得的收入,一般来讲,并不会与他们的服务对任何一个人所具有的那种相对价值相符合。仅就一组特定的不同商品中的任何一种商品都是由任何一个人消费的这种情况来看,虽然他或她会购买的每一种商品的数量是如此之多,以至于最后购买的商品的相对价值对他们来说会与这种商品的相对价格相符合,但是大量成对成双的商品却决不会由同一个人去消费的:仅由男性消费的商品的相对价格与仅由女性消费的商品的相对价格并不会与这些商品对任何一个人的相对价值相符合。

  因此,个人和群体在市场中所获得的酬报,乃是由他们所提供的那些服务对于那些获得这些服务的人的价值所决定的(或者严格地说,乃是对这些服务的最后需求所决定的,而这种需求仍能够经由可得到的供应而获得满足),而不是由某种拟制的“对社会的价值”所决定的。

  人们之所以抱怨这种酬报原则“不正义”,还有另一个原因,这就是以这种方式决定的酬报,常常会比鼓励人们(亦即那些得到这些酬报的人)提供那些服务所需要的费用高出许多。这是完全真实的,但是只要所有提供同样服务的人要得到同样的酬报。只要相关的那种服务在价格仍然超过成本的情况下还要继续增加、只要任何一个想以时价来购买或出售这种服务的人要有能力做到这一点,那么上述情形就是必要的。这种做法的结果必定如此:几乎所有的边际售卖者所赚到的钱都会超出激励他们提供有关服务所必须承担的成本——正如几乎所有的边际购买者都能够以少于他们准备付的价钱购买到他们所买的东西一般。因此,如果人们认为某人努力去补偿其他人因他们为了他个人的利益而付出的努力和做出的牺牲是正义的,那么市场的酬报就决不可能是这样一种正义。

  有关不同的群体对不同服务的酬报会采取不同的态度这一点,偶尔也能够证明,大多数人并不会笼而统之地对其他人的收入比自己的收人高这种现象感到嫉恨,而只会普遍嫉恨那些通过他们并不理解其功能甚或认为其是有害的活动而挣得的收入。我从来没有听说过一般的老百姓会忌妒拳击手或斗牛士、足球偶像或电影明星、爵士歌王所挣得的高额收入——他们甚至还常常极富同感地着迷于这些高收入者所表现出来的穷奢极欲且铺张浪费的做法,而与这些人相比,工业巨头或大财阀的派头则完全可以说是小巫见大巫。只是当大多数人不理解某项活动之功用的时候,而且也常常是因为他们错误地以为这项活动是有害的(亦就是“投机商”(speculator)——这个称谓常常与这样一种信念结合在一起,即只有不诚实的活动才可能挣得这么多收入),尤其是当庞大的收入被用于财富积累的时候(而这也源出于一种错误的认识,即花掉它们要比用它们去投资会更可欲),人们才会发出强烈的呼吁,并指责这种收人是不正义的。然而,如果所有不尽相同的活动的酬报都取决于多数对它们的价值的评估——或者说,如果这些酬报都取决于任何一个人对该系统有效运转所需要的所有不同活动之重要性的理解或认识的话,那么显而易见,现代大社会这种复杂结构的作用定会丧失殆尽。

  上述所论的要点并不在于大众在大多数情形中并不知道某人的活动对于其他人所具有的价值,也不在于必定是大众的偏见决定了政府权力的用途;我们所强调的要点毋宁在于除了市场告知我们的信息以外,我们实际上一无所知。确凿无疑的是,我们对特定活动的评价常常与市场赋予它们的价值不相一致;而且我们也是通过把这种现象指责为不正义的现象来表达我们这种感受的。一个护士与一个屠夫、一个煤矿工人与一个高级法院法官、一个深海潜水员与下水道清洁工、一个新兴产业的组织者与一个职业赛马骑师、一个税务检查官与一个发明救命药物的人、一个飞机驾驶员与一个数学教授,他们的相对酬报应当是多少呢?如果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那么显而易见,诉诸“社会正义”根本不可能为我们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任何帮助;即使我们诉诸“社会正义”,那它也不过是一种含沙射影的修辞,而它的真正意思则意味着其他人应当同意我们的观点,即使我们对此给不出任何理由。

  也许有人会反驳说,尽管他们无法给“社会正义”这个术语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但是这未必就能使人们从根本上否定这个术语,因为这种立场有可能与我在前文所论辩过的那种有关正义本身的立场极为相似:我们有可能不知道什么是“社会意义上的正义”(social just),但是我们却颇为清楚地知道什么是“社会意义上的不正义”(socially unjust);再者,每当我们遭遇“社会不正义” 的现象,我们便予以根除,这样,依凭这种持之以恒的努力,我们就可以逐渐地趋近“社会正义”。然而,这种反驳的观点并没有为人们摆脱这个问题的基本困境提供一条出路。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一种我们能够据以发现何为“社会意义上的不正义”的判准,这是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从事这样一种不正义的行为;此外,在市场秩序中,这样一种个人行为规则也是根本不存在的,即人们只要遵守它们,个人和群体就肯定能够获得在我们看来本身就是正义的地位(以区别于那个据以决定个人和群体之地位的过程)。①当然,“社会正义”并不属于一种错误的范畴,而是一种彻头彻尾且毫无意义的胡言,就像“一块道德的石头”这种说法毫无意义一般。

  ①有关依照品行确定报酬的一般问题,除了我在本章开篇所征引的休谟和康德的文字以外,还可参见拙著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London and Chicago,1960)一书中的第6章;另外亦请参见Maffeo Pantaleoni,“Latto economico”,载Erotemi di Economia(2 vols,Padua,1963),vol.I,p.101:

    E tre sono le proposizioni che convlene comprendere bene: La prima é che il merito é una parola vuota di senso.La seconda é che il concetto di giustizia é un polisenso che si presta a quanti paralogismi si vogliono ex amphibologia. La terza é che la remunerazione non puó essere commisurata da una produttivitá (marginale)capace di determinazione isolamente,cioé senza la simultanea determinazione della produttivitá degli altri fattori con i quali entra in una combinazione di complimentaritá. 中网|zhlz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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