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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著专著】

[英]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第二章 内部秩序与外部秩序

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与组织的规则

我们的一个主要论点认为,尽管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会始终共存,但是这两种秩序的原则仍不能以我们所希望的任何方式混淆起来。如果这一点尚未得到人们较为普遍的理解,那实是因下述事实所致:为了确定这两种秩序,我们必须依凭规则,然而这两种不同的秩序所要求的规则种类之间所存在的那些重要区别却还没有得到人们的普遍认识。

在某种程度上讲,每个组织也必须依凭规则而非仅受具体命令之约束。组织之所以需要遵循规则的理由,实是与那种使一个自生自发秩序必须只依凭规则的理由完全相同:根据规则而非具体命令来指导个人的行动,有可能使任何人都无法从整体上拥有的知识得到运用。在任何一个组织里,只要其成员不是组织者的纯粹工具,那么,该组织经由命令所确定的就只能是每个成员所应履行的职能、所应达到的目的、以及应予采用的方法所具有的某些一般特征,而必须把所有的细节都交由个人根据他们各自的知识和技术去决定。

  组织在这里遇到了任何试图把复杂的人之活动纳入秩序之中的努力所会遇到的问题:组织者肯定会希望个人以合作的方式去运用该组织者自己并不拥有的知识。只是在最为简单的那种组织中,人们才可以想象由单一心智支配所有活动的所有细节。然而,确凿无疑的是,任何人都不曾成功地对复杂社会中所展开的所有活动做到全面且刻意的安排。如果有什么人能够成功地把这样一种复杂的社会完全组织起来,那么该社会也就不再需要运用众多心智,而只需依赖一个心智就足够了;再者,即使真的发生这种情况,这种社会也肯定不是一种极复杂的社会,而只是一种极端原始的社会-而那个以其知识和意志决定每件事情的心智,也很快就会变得极端原始。这是因为那些能够被纳入这样一种秩序之设计中的事实,只能是那些为这一心智所知道和领悟的事实;再者,由于只有他一个人能够决定采取何种行动并从中获得经验,所以也就不会存在惟一能使心智得以发展的众多心智之互动的状况。

  那些支配一个组织内部的行动的规则,有着这样一个显著的特征,即它们必定是履行组织所分派的任务的规则。它们的预设是,每个个人在一个确定的结构中的位置乃是由命令所决定的,此外,每个个人所必须遵循的规则,不仅取决于他在该结构中所占据的位置,而且也取决于发号施令的权力机构为他所规定的特定目的。因此,这些规则所调整的只是政府任命的职能机构或执行机构的行动细节。

  据此,组织的规则必定依附于命令,而且只能调整命令所未规定的事项。对于组织内部的不同成员来讲,这样的规则会依他们各自被分派的不同角色而有所不同,而且人们也必须根据组织命令所确定的特定目的来解释这些规则。在这样的组织中,如果特定命令不分派职责,也不确定所应追求的目的,那么完全抽象的规则就不足以告诉每个个人何者是他所必须做的事情。

  与组织的规则构成对照,支配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则必定是目的独立的( independent of purpose )和平等适用的:即使未必对所有成员都同样适用,至少也要对整个成员阶层同样适用。一如我们将在下文中所见的那样,它们必须是那些适用于在数量上未知的和不确定的人和事的规则。它们也必须由个人根据其各自的知识和目的加以适用;再者,个人对它们的适用亦将独立于任何共同的目的,而且个人甚至无须知道这种目的。

  用我们所采纳的术语来说,这意味着自生自发秩序立基于其上的一般性法律规则( the general rules of law )所旨在实现的乃是一种抽象秩序( an abstract order ),而该秩序所具有的特定的或具体的内容则是任何人所不知道的,也是任何人所不能预见的;然而,那些支配一个组织的命令和规则所服务的则是那些控制着此一组织的人所旨在达到的特定结果。规则所旨在维续的秩序的复杂程度越高,那些必须由指导全局的人所不知道的情势来决定的分立行动的范围就会越大,而且控制也就会越发依赖于规则而不是具体命令。一如我们所知,在最为复杂的组织类型里,由最高权力机构发布的命令所决定的只是具体职责的分派或一般目标的确定,然而这些职责的履行却只能由相应的规则加以调整。当然,这些规则对于分派给特定人士的职责来说,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讲是相当具体的。政府,作为一种组织,必须致力于实现一系列严格限定的且明确无误的具体目的;然而,只有当我们从这个规模最大的组织( 即政府 )转向整个社会的整体秩序的时候,我们才会发现一种完全依凭规则且在性质上完全是自生自发的秩序。

  正是由于现代社会的结构并不依赖于组织而是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演化发展起来的,所以它才达致了它所拥有的这种复杂程度,而且它所达致的这一复杂程度也远远超过了刻意建构的组织所能够达致的任何复杂程度。当然,那些使这种复杂秩序的发展成为可能的规则,事实上在最初的时候并不是根据人们对这一结果所做的预期而设计出来的;真实的情况毋宁是,那些因偶然的缘故而采纳了妥适的规则的人们发展出了一种复杂的文明,此后这种文明又不断扩展到了其他族群。因此,那种因现代社会已变得如此复杂而主张我们必须刻意规划现代社会的观点是极其荒谬的,也是在完全误解了这些发展进程的情况下所造成的结果。不争的事实是:我们之所以能够维续如此之复杂的秩序,所凭靠的并不是操纵或控制社会成员的方法,而只是一种间接的方式,亦即对那些有助益于型构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予以实施和改进的方式。

  一如我们所见,人们不仅完全不可能在以组织替代自生自发秩序的同时,又欲求尽可能地运用其成员所掌握的分散的知识,而且也完全不可能在以直接命令的方式干涉自生自发秩序的同时,又达致对这种秩序的改进或矫正。显而易见,以这种方式将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混合在一起的做法,绝不可能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尽管用依附性规则( subsidiary rules )来补充那些支配一个组织的命令,并且把组织视作自生自发秩序的要素,都是不无道理的,但是,用孤立且辅助性的命令来补充那些支配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就绝不可能有任何助益,因为在这些孤立且辅助性的命令所涉及的活动中,人们的行动原本是由一般行为规则所指导的。这就是反对“干预”或“干涉”市场秩序之论辩的要旨所在。这些要求自生自发秩序中的成员采取具体行动的孤立的命令,之所以绝不可能改进而注定只能扰乱这一秩序,乃是因为这样的命令所指涉的只是相互依赖行动之系统的一部分,而大多数这种相互依赖的行动却是由只为诸行动者所知而不为管理机构所知的信息和目的所指导或决定的。自生自发秩序源出于每个要素对作用于它的一切因素所做的平衡以及每个要素对彼此间的一切行动所做的协调,然而,如果这些行动中有一部分由另一个机构依据不同的知识并为了实现不同的目的来决定,那么上述平衡就会遭到破坏。

  因此,那种反对“干预”的一般论辩认为,尽管我们能够经由修正自生自发秩序赖以为基础的一般性规则而努力改进这种秩序,而且也能够用各种组织的努力来促成这种结果,但是我们却不可能以发布具体命令的方式来改进这种结果,因为这样的具体命令会完全扼杀其成员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的可能性。

  立基于上文的讨论,我们还将在本书的其他章节中始终关注这样两个问题:一是这两种规则是如何为两种全然不同的法律观念提供典范的;二是这种状况又是如何使那些运用同一个“法律”( law )术语的论者实际上却是在意指完全不同的东西。在历史的长河中,这两个问题在下述两种观点间的冲突中可以说是最为凸显:一些论者认为法律与自由不可分离,①而另一些论者则认为法律与自由是不可调和的。我们在古希腊人和西塞罗②经中世纪③到约翰·洛克、大卫·休谟、伊曼纽尔·康德等古典自由主义者④以及苏格兰道德哲学家、直至19世纪及20世纪的许多美国政治家⑤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发现了一个伟大的传统:对于他们来说,法律与自由相互依存而不可分离;然而,对于托马斯·霍布斯、杰里米·边沁、⑥众多法国思想家⑦和现代法律实证主义者来说,法律则必然意味着对自由的侵犯。在这么多伟大的思想家之间所存在的这一明显的冲突,并不意味着他们达致了相反的结论,而只意味着他们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着“法律”( law )这个术语。

  ①参见G. Sartori,Democratic Theory(Detroit,1962),p. 306:

    “西方人在2500年的岁月中,一直都在法律中寻求自由……。[然而]人们普遍对于用法律保护自由这种做法所具有的价值进行的怀疑,却没有得到否证。事态之所以发展至此,其原因乃在于我们的法律观 念发生了变化;因此,法律不再能向我们提供它在过去确实给我们提供过的那种保护了。”

  ②参见Philo of Alexandria,Quod omnis probus liber sit,452,45, Loeb edition,vol. Ⅸ,p. 36:“hosoi de meta nomou zosin, eleuterio”. 有关古希腊的自由,尤可参见Max Pohlenz,The Idea of Freedom in Greek Life and Thought(Dordrecht,1962). 关于西塞罗以及古罗马人的自由观念的一般文献,请参见U. von Lübtow,Blüte und Verfall der romischen Freiheit (Berlin,1953);Theo Mayer - Maly,“Rechtsgeschichte der Freiheitsidee in Antike und Mittelater”,Osterreichische Zeitschrift Cfür offentliches Recht,N. F. Ⅵ,1956;and G. Crifo,“Su alcuni aspetti della 1ibertàin Roma”,Aechivio Guridico Filippo Serafini’,sesta serie,xxiii,1958.

  ③参见R. W. Southern,The Making of the Middle Ages(New Haven,1953),p. 107以次:

    “对那些不是由规则支配而是由意志支配的东西的仇恨,在中世纪达到了很深的程度。……人们在自由上达到的程度越高,受法律支配的行动领域也就越为宽泛,进而受意志支配的行动范围也就越小。……法律并不是自由的敌人;相反,自由的范围则是由各种各样在我们的时代缓慢演进的法律所描述出来的。……无论是上层人士,还是下层人士,都是通过坚持扩大他们所遵循的规则数量来寻求自由的。……只有当自由的质量是通过与骑士、市民、贵族的地位联系在一起而得到阐明的时候,自由的质量才能得到人们的观察、分析和评估。……自由乃是法律的造物,而法律则是行动中的理性;正是理性创造了人,一如我们应当指出的那样,理性也终于人自身。无论是约翰王的暴政,还是魔鬼的暴政,都是法律缺席的表现。”

  ④其中最为著名的人物也许是Adam Ferguson,请参见他的Principles of Moral and Political Science(Edinburgh,1792),vol. 2,p. 258以次:

    “自由(liberty or freedom),一如该术语的起源所意指的那样,并不是对一切约束的豁免,而毋宁是最为有效地对一个自由国家中的所有成员施以每一项公正的约束,而不论他们是执政者还是臣民。惟有在公正的约束之下,每个人才是安全的,并且也不可能受到侵犯:无论是他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还是他的无害行为的自由,都不会受到侵犯。……建立一个公正而有效的政府,是市民社会的所有条件中,对自由最具根本性的条件:即如果每个人所置身于其间的政府强大到了足以保护他的地步,那么人们就可以确当地说他是自由的,而与此同时,这个政府还须受到充分的约束与限制,以防止它对这种权力的滥用。”

  ⑤据说Daniel Webster就说过这样的话,即“自由乃是法律的造物,它与得到授权的放任自由截然不同,因为这种放任自由会践踏权利”;据信 Charles Evans Hughes也说过这样的话,即“自由与法律乃是一:不可分割且紧密相伴”。上个世纪有许多大陆法学家都说过类似的话,例如Charles Beudant,Le Droit individuele et l' état(Paris,1891),p. 5:“法律,从其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就是自由的科学。”此外,还有KarlBinding,他在某一论著中辩称,“法律就是关于人之自由的秩序”。

  ⑥参见J. Bentham,“Principles of thecivil code”,in Theory of Legislation,edited by C. K. Ogden(London,1931),p. 98:“除非以牺牲自由为代价,否则就不可能制定法律”。又请见Demntology(London and Edinburgh,1834),vol. 2,p. 59:

    “没有几个术语比自由及其衍生语义更可恶的了。如果它的含义不是指纯粹的奇思怪想和教条主义,那么它指的就是好政府;如果好政府曾有好运在公众心目中占据着自由所一直占据着的那个位置的话,那么,那些玷污并阻碍了政治改革的罪行与蠢行,也就不大可能发生了。自由的一般定义-亦即自由是指做法律并不禁止的一切事情的权利-表明,在日常言说或写作的时候,人们在用词时是极其粗心大意的;这是因为,如果法律是恶法,那么自由会变成什么东西呢? 如果法律是善法,那么自由的价值又在哪里呢?善法都有一个明确的且可以理解的含义;这些法律都是通过显然合适的手段而追求显然有益的目的的。”

  ⑦就此而言,可以参见Jean Salvaire Autoritéet liberté(Montpellier, 1932),p. 65以次,他论辩道,“自由的完全实现,事实上,无非就是法律的完全取消。……法律与自由是相互排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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