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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著专著】
[英]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第二章 内部秩序与外部秩序

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是由个人和组织构成的

在任何一个规模较大的群体中,人们之间的合作都始终是以自生自发的秩序和刻意建构的组织为基础的。毋庸置疑,对于诸多内容明确的任务来说,组织乃是促使我们进行有效合作的最有力量的手段,因为它能够使那种作为结果的秩序更符合我们的愿望;然而,在另一些情形中,亦即在我们因所需考虑的情势极为复杂而必须依赖那些有助益于自生自发秩序的力量的情形中,我们对这种秩序的特定内容所拥有的控制力量则必定会受到限制。

  一般来讲,上述两种秩序会共存于任何一个复杂的社会之中,而不论其复杂程度如何。然而,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用我们所喜欢的任何一种方式把这两种秩序混为一谈。我们在所有的自由社会中所发现的乃是这样一个事实:尽管一些群体会为了实现某些特定的目的而组织起来,但是所有这些分立的组织和个人所从事的活动之间的协调,则是由那些有助益于自生自发秩序的力量所促成的。家庭、农场、工厂、商行、公司和各种结社团体,以及包括政府在内的一切公共机构,都是组织,但是反过来它们又会被整合进一种更为宽泛的自生自发秩序之中。用“社会”( society )这一术语来描述这一自生自发的整体秩序是颇为可取的,因为这可以使我们将它与所有存在于其间的规模较小的组织群体区别开来,还可以使我们将它与一些规模较小的且多少有些独立的群体区别开来,比如说游牧部落、部族或氏族,因为这些群体的成员至少在某些方面是为了实现共同的目的而在一个核心的指导下行事的。在某些情形下,同一个这样的群体,有时候( 比如在从事大多数日常事务的时候 )会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发挥作用,而这种秩序是在遵循的定性规则而无须服从命令的情形下得到维护的,但是在另一些时候( 比如在狩猎、迁移或打仗的时候 ),它则会作为一个组织而按照头领的指导意志行事。

  我们称之为“社会”的那种自生自发秩序,也无须具有一个组织所通常具有的那种明确的边界。在一个联系较为松散的但是所涉却较为宽泛的秩序中,往往会有一个或者好几个由联系较为紧密的个人组成的核心,这些核心在该秩序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大社会中的这些特定的“社会”可能会因空间上的毗邻而产生,也可能因一些其他的会使其成员产生较密切关系的特殊情势而产生。这类不尽相同的部分性社会( partial societies )往往存在着重合的现象,而且每个个人除了作为大社会的一个成员以外,还可能是众多其他自生自发的次级秩序( spontaneous suborders )或这种部分性社会中的成员,也同样可能是存在于极为宽泛的大社会之中的各种组织的成员。

  在大社会内部的各种组织中,有一种组织通常都占据着一个极为特殊的位置,而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政府。尽管我们可以想象,如果为型构那种被我们称之为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所必需的最少量的规则在没有一个组织机构强制实施的情况下仍能够得到人们的遵循,那么这种秩序便可以在没有政府的情况下存在,但是,在大多数场合,为了确使那些规则得到遵守,我们称之为政府的那种组织却是不可或缺的。

  政府的这一特殊功能有点像工厂维修队的功能,因为它的目的并不在于提供任何特定的服务项目或公民消费的产品,而毋宁在于确使那个调整产品生产和服务提供的机制得以正常运转。一般而言,这个机制为之服务的目的,乃是由那些操作该机制各个部分的人所决定的,而最终则是由那些购买其产品的人所决定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个人会运用这种工作性结构( operating structure )为自己的目的服务;然而,负责保证这种工作性结构正常运转的政府,除了担当着强制实施该秩序赖以为基础的规则的任务以外,通常还应当提供自生自发秩序所不能充分提供的其他服务。政府所具有的这两种分立的功能一般都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分;然而,正如我们将在下文中所见的那样,对政府在实施行为规则方面所具有的强制功能,与它在只须管理那些由其支配的资源方面所具有的服务功能之间做出界分,具有着根本的重要意义。当政府实施其服务功能的时候,它只是许多组织中的一个组织,而且就像其他组织一样,它只是自生自发的整体秩序中的一部分,而当它实施其强制功能的时候,它则是在为维续这个整体秩序提供一项基本的条件。

  在英语中,根据“社会”( society )与“政府”( government )这两个术语间的区别来探讨上述两种类型的秩序不仅是可能的,而且长期以来人们也是这样做的。由于我们在这里所关注的只是一个国家( country )中的问题,所以在探讨这些问题的时候,我们没有必要引入“国家”( state )这个具有形而上意义的术语。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在欧洲大陆思想的影响下、尤其是在黑格尔思想的重大影响下,人们才在以往的一百年中广泛地接受了那种在说“政府”更为合适且更为准确的地方而代之以“国家”( 最好用大写"S",即写作State )的做法。然而,那个实施法律或推行一项政策的机构却始终是政府组织;而且在用“政府”已经足够的地方又把“国家”一术语扯进来,并不会有助于问题的澄清。当用“国家”而不是用“政府”与“社会”相对照并以此方式来表示前者是一个组织而后者是一自生自发秩序的时候,它就更具误导性了。 中网|zhlz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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