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理性与进化
我们的拟人化语言
只要我们对我们在指称社会现象时不得不使用的诸多术语的含义做一番考察, 我们就会发现, 建构论的或意向论的错误解释已深深地渗透进了我们认识社会现象的思维方式之中。的确, 我们在整个这本书中所必须加以反对的大多数谬误, 已深深地植根于我们的语言之中, 所以对这些既有术语的使用几乎不可避免地会使那些对此毫无警惕性的人士得出错误的结论。我们不得不使用的这种语言乃是在数千年的岁月中发展起来的, 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 这个历时数千年的过程, 正是一个人们只能够把秩序设想成设计的产物以及把他们在现象界发现的任何秩序一概视作是一个有人格的设计者(a personal designer)之杰作的证据的过程。我们因此可以说, 所有可以被我们用来描述这类有序结构或这些结构的作用的术语, 实际上都附载着这样一种暗示, 即一个有人格的行动者创造了这些结构。据此, 这些术语往往会导向错误的结论。
在某种程度上讲, 所有科学语汇也都会蒙遭与社会现象语汇相同的厄运。自然科学与生物学或社会理论一样, 也不得不使用那些具有拟人化根源(anthropomorphic origin)的术语。但是, 物理学家在论及“力量”或“惰性”或在论及一个物体对另一个物体“acting”(“作为”)的时候, 他们乃是在人们普遍理解的专门意义上使用这些术语的, 所以不大可能会误导他人。但是要说社会在“acting”(“作为”), 则即刻就会使人们幻想出诸多极具误导性的联想。
我们将笼而统之地把这种倾向称之为“拟人化取向”(anthropomorphism), 尽管该术语并不完全准确。为了做到更加准确, 我们应当对一种较为原始的态度与一种较为复杂的解释做出界分;所谓较为原始的态度, 乃是指那种经由赋予诸如社会这样的实体以心智而把它们人格化(Personifies)的取向, 并可以被确当地称之为拟人化取向或泛灵论(animism);而所谓较为复杂的解释, 则是指那种把这些实体的秩序及其作用归因于某个独特的行动者的设计, 并可以被较为准确地称之为意向论(intentionalism)或人为论(artificialism)①, 或者一如我们在本书中所称之为的建构论(constructivism)。然而, 这两种倾向却以一种多少有点不为人所觉察的方式相互重合, 所以就我们的讨论而言, 我们将把这两种取向统称为“拟人化取向”, 而不再对它们做更为精准的界分。
①参见J. Piaget, The Child's Conception of the World(London, 1929), p. 359:“孩子们首先会到处寻找目的, 然后才会去关注把目的界分为事物自身的目的(泛灵论)与事物之创造者的目的(人为论)”。
由于在我们所关注的自生自发秩序的讨论中, 可资使用的全部词汇实际上都具有这种极具误导性的含义, 所以我们在一定程度上必须以武断的方式确定我们将在严格的非拟人化意义上使用哪些术语, 在我们只想意指意图或设计的时候又使用哪些术语。然而, 为了明确起见, 就许多语词而言, 我们要么会用它们来指称刻意建构的结果, 要么会用它们来指称那些以自生自发方式形成的结果, 但绝不会用它们同时来指称这两种结果;这是一条基本原则。然而, 有时候, 一如“秩序”这个词的情形那样, 我们仍有必要在一中性的意义上使用这个术语, 使之含括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或“安排”这两重含义。“组织”与“安排”这两个术语, 我们将只用来指称设计的结果;这两个术语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 即要找到一些始终只指称设计的术语, 常常就像要找到一些根本不含设计之意的术语一样极为困难。生物学家通常会不假思索地谈论“组织”而不含设计之意, 但是如果他说一个有机体不仅有组织而且就是一个组织, 或者说一个有机体是被组织起来的, 那就有点奇怪了。鉴于“组织”这个术语在现代政治思想发展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现代“组织理论”所赋予它的含义, 我们似乎有理由在当下的语境中把它的含义加以限定, 只指称设计的结果。
由于一种人造的秩序与那种因其构成要素之行动的常规性而自我形成的秩序之间的区别, 乃是我们在下一章中讨论的主题, 所以此处不赘。除此之外, 我们还将在本书第二卷中较为详尽地讨论“社会的”(social)①这个不起眼的术语所具有的几乎不可避免的含混特征;这是因为这个术语特别不易把握, 所以人们在使用它的时候往往会把它的含混语义带进使用它的绝大多数陈述中去。
①哈耶克对这一拟人化术语即“社会的”(social)术语的分析, 在哈耶克的社会理论和法律理论的脉络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而其间的意义则可以见之于哈耶克一以贯之地对“社会”这个实体化和同质化概念在唯理主义理路支配下被运用于解释社会现象的谬误的彻底批判。关于哈耶克对“社会”这个概念及其所导引的“社会正义”观念的批判, 除了本书以外, 最为集中的论述还请参见哈耶克所撰“泛灵论词汇与混乱的‘社会’概念”, 载《不幸的观念:社会主义的谬误》, 刘戟锋等译, 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 第159-169页;正是在这里, 哈耶克极具创见地提出了需要把“社会正义” 观念与“社会权力”结会起来加以思考的深刻洞见。——邓注
我们还会发现时下盛行着这样一些观念, 比如, 社会“作为”(acts), 或社会“对待”、“奖赏”和“酬劳”人们, 或社会“评价”、“拥有”和“控制”物品或服务, 社会对某事“负有责任”或“有过错”, 或社会有一个“意志”或“目的”, 社会可以是“公正的”或“不公正的”, 或经济“分配”或“配置”资源;所有这些概念都意味着对语词做意向论的或建构论的错误解释:尽管这些语词可以被用来不指称这样的意思, 但是它们却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这些语词的使用者得出不合理的结论。一如我们所见, 这些混淆已深深地植根于一些极有影响力的思想流派的基本观念之中, 而这些流派则完全服膺于这样一个信念, 即所有的规则或法律一定是由某人发明出来的或明确同意的。只有当人们错误地假定所有的正当行为规则都是某人刻意制定出来的时候, 下述的诡辩才会貌似合理:一切立法权都必定是专断的, 或必定始终存在着一个使所有的法律得以产生的终级性的“主权”似的权力渊源。政治理论中长期存在的许多棘手问题以及深刻影响着政治制度进化的许多观念, 实际上都是这种含混造成的。这一点尤其可以适用于法律理论中的那个传统, 亦即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传统, 尽管法律理论比任何其他理论都更为自豪地以为自己已经完全摆脱了拟人化观点的影响。论者们就此所做的研究表明, 法律实证主义完全是以我们所谓的建构论之谬误为基础的。法律实证主义确实是唯理主义建构论的主要分支之一:它在完全接受人“制造了” 自己的所有的文化和制度的观点的前提下, 炮制出了这样一个谎言, 即所有的法律都是某人意志的产物。
此外还有一个术语, 即“功能”(function);该术语所具有的含混性也同样搞乱了社会理论, 尤其是一些实证主义的法律理论, 因此有必要在这里对它做一简要的讨论。就探讨生物有机体与自生自发社会秩序都具有的自我维续结构(sel-maintaining structures)来说, “功能”这个术语几乎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术语。在行动要素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动服务于何种目的的情况下, 仍可以产生这样一种功能。但是, 实证主义传统所特有的那种拟人化思维却使它得出了一个奇怪的论点:根据一项制度行使一种功能的观点, 实证主义居然推出了这样一个结论, 即履行某种功能的人在履行此一功能时必定受着另一个人的意志的指导。据此, 根据私有产权制度履行维续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功能这个真实的洞见, 实证主义也导出了这样一种观点, 即为了维续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 就需要有一种具有某种权威的指导权力——这种观点甚至还在一些国家根据实证主义的论断而制定的宪法中得到了明文的规定。 中华励志网|zhlz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