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正义”在大社会中是一种破坏性力量 对于大社会来说, 既想强制实施“社会”正义的规则或分配正义的规则,
又想维护自身的存续, 实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 一如我们所知, 大社会的维续还必须满足一个必要条件, 即任何就自己有权获得的东西持有一致观点的特定群体,
都不得通过阻止其他人按某些更为有利的条件提供服务的方式来实施本群体的这些观点。众所周知, 那些在地位上受到相同情势影响的人的共同利益,
不仅有可能使他们对他们应当得到的东西产生相当强硬的共同观点, 而且还会为他们采取共同行动以实现他们的目的提供某种驱动力,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某个群体为了确使其成员得到某种特定的收入或某种特定的地位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都将对大社会的整合造成障碍,
因而也是真正意义上的反社会行动。这种行动之所以必定会成为一种分裂性的力量, 其原因就在于它所导致的并不是不同群体之利益间的协调,
而是它们之间的冲突。一如那些积极参与“社会正义”斗争的人所清楚知道的那样, 这场斗争实际上已经演变成了一场不同组织利益群体争夺权力的斗争,
而不同群体在其间所采用的各种有关正义的论辩实际上也只是种种借口而已。 我们必须坚守的一个核心观点认为, 当一些人坚信自己所提出的要求与正义相符合的时候,
并不始终意味着存在(或能够发现)一项与其要求相应的规则——亦即只要得到普遍适用便会产生一种可行秩序的那种规则。我们必须指出的是,
这种认为每当一个问题被当作一个正义问题提出来的时候就必定能够发现一项可以用来解决这个问题的普遍适用的规则的观点, 只不过是一种幻想而已。①此外,
一项法律规则努力满足人们提出的某个正义要求的事实, 也同样不能够证明该项法律规则就是一项正当行为规则。 ①C. Perelman,
Justice(New York, 1967), p. 20:“只有当一种行为或一项判决能够为规则或标准所约束的时候,
这种行为或这项判决才能够被认为是正义的。” 只要某些群体的成员所追求的目的相同或相似,
那么这些群体便会就何者对于其成员来说是正义者这类问题达成共识。然而, 这种共识仅仅对于那些追求共同目的的人来说才是正确的,
这是因为它们有可能与这些群体得以被整合进整个社会秩序之中所依凭的那些原则完全不相容合。众所周知, 在一个群体中,
生产任何特定商品的一些人或提供任何特定服务的一些人, 都会想使他们自己的努力得到丰厚的酬报;因此,
他们会把任何趋于降低本群体中其他人收入的某个同行生产者所采取的行动视作是不正义的。然而,
恰恰是群体中的某些成员所采取的被该群体中的其他成员视为有害的那些行动, 才能够使该群体成员的活动被融入进大社会的整体模式之中,
因而也能够使所有的人都从中获益。 如果一个理发师在一个城市中理一次发可以挣得3美元,
而在另一个城市中理一次发却只能挣得2美元, 那么显而易见, 这件事情本身并不是不正义的。但是,
如果第一个城市里的理发师阻止第二个城市里的理发师为了改善自己的处境而在第一个城市里以比如每次理发收2.
5美元的方式提供服务——这是因为第二个城市中的理发师在改善自己处境的同时会降低第一个城市里的理发师的收入,
那么第一个城市里的理发师所采取的这种阻挠做法就显然是不正义的。然而, 正是为了阻挠类似于上述情形中第二个城市理发师的那种努力,
那些既得利益群体才会在今天获准联合起来去捍卫它们的既得地位。那项主张“不得做任何降低本群体成员之收入的事情”的规则,
常常被视作是正义要求人们在对待本群体成员时所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但是, 这种规则在大社会中却是不可能被人们视作正当行为规则的, 这是因为在大社会中,
这种规则会与该社会各种活动得以协调所依凭的若干一般性原则相冲突。大社会的所有其他成员都有道德上的权利去阻止实施这样一种被某一特殊利益群体的成员视作正义的规则,
而且阻止这种规则的实施也是与他们的利益紧密相关的, 因为大社会的整合原则要求:在那些从事某种特定职业的人当中,
一些人的行动应当常常致使他们群体中的其他成员的收入降低。这恰恰是竞争的优长之所在。各种有关群体正义(group justice)的观念,
常常会把所有有效的竞争视作是不正义的现象而加以禁止——而且诸多“公平竞争”(fair competition)的要求所要达到的目标实际上也与此相差无几。 在其成员知道他们的前景取决于某种相同环境的任何群体中, 很可能会产生这样一种观点,
即应当把任何一个成员有损其他成员利益的一切行为都视作是不正义的行为;因此, 在这种群体当中, 也就肯定会产生一种阻止这种有损同行成员的行为的欲求。但是,
如果这样一个群体中的成员阻止某个成员以比他们愿意提供的更为优厚的条件向外人提供服务,
那么这个群体以外的任何人就都能够确当地把这种阻挠的做法视作是不正义的。与此同理,
当某个在此前并未被该群体接纳为成员的“枪行营业者”(interloper)的所作所为在与该群体的成员发生竞争的情况下而被要求遵守该群体所确立的行规准则的时候,
该群体以外的任何人也同样有正当理由把这种要求视作是不正义的。 众所周知, 个人对一己自私目的的追求通常都会促使他为普遍利益提供服务,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有组织的群体所采取的集体行动却几乎不可避免地会与普遍利益背道而驰;当然,
这是一个大多数人都不愿意承认然而却极有可能在大多数场合为真的重要事实。事实上, 正是人们从早期社会中继承而来的那些情绪,
才致使人们把那种有助益于普遍利益的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当作是反社会的行为横加谴责,
反而把那种会摧毁整体秩序的有助益于特定群体或地方利益的行为当成是“社会的”行为大加赞扬。因此,
用强制来为这种“社会正义”(意指个人所属的特定群体所具有的利益)服务,
将始终意味着允许为那些联合起来对抗外人的特殊群体创建特定的专有势力范围——这种利益群体之所以能够存在,
其原因就在于它们可以为了群体成员的利益而向政府施压或使用强力。然而,
无论这种群体的成员在他们之间就他们所欲求的东西是正义的这个问题达成了多么一致的意见,
都不可能存在一项能够使他们的这种意见被该群体以外的人也视作是一种正义意见的原则。然而, 今天的情势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只要一个群体足够强大,
那么它只需要把其成员的要求作为正义的要求提出来, 这种要求通常就会被视作是一种在调整整个社会之需求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正义观点而得到接受,
即使这种要求不是以任何能够得到普遍适用的原则为依据的。 中华励志网|zhlzw.com|
浙ICP备12031268号·中国·浙江·嘉兴·Email:123@zhlzw.com
※ 本网转载其他网络媒体之文章,目的在于传递和丰富心灵励志文化,积极和谐思想等相关更多信息,为公众提供免费服务。如文章版权单位或个人无意在本网发布,可与本网联系,本网视情况可立即将其撤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