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复重申基本原则,
对于维护自由之赐福来说是绝对必要的。
——北卡罗莱纳州宪法①
①北卡罗莱纳州宪法。这个观点很可能出自David
Hume所撰写的Essays, in Works Ⅲ, p. 482:“马基雅维里说,
政府必须时常被带回到它的初始原则那里去加以评判”。本章的一个较早文本发表在Towards Liberty, Essays in Honor of
Ludwig von Mises(Menlo Park, Calif., 1971)一书中, vol. Ⅰ.
个人目标与集体利益
本书的命题认为,
一种允许所有的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且只受普遍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rules of just conduct)的约束的自由状态,
有可能为他们实现他们自己的目的提供最佳的条件;此一命题还认为, 只有当权力当局, 包括人民之多数的权力当局,
在行使强制性权力的方面受社会共同体所信奉的一般性原则的限制的时候, 这样一种系统才有可能得到实现并得以维续。个人自由, 无论它存在于何处,
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人们普遍尊重这样一些原则的结果, 尽管这些原则从未在宪法性文献中得到充分的阐释。自由之所以在如此之长的历史中得以维护,
实乃是因为这些为人们默会且隐约认知到的原则始终支配着公众意见。然而需要指出的是, 西方国家在力图保护个人自由且使之免遭政府侵犯的过程中所诉诸的各种制度,
当被移植到这样的传统未占支配地位的国度里的时候, 则往往会显得力不从心。再者, 这些制度也未能提供充分的防范措施来抵御种种新的诉求的影响,
而即使在西方诸民族中, 这些新诉求在今天也常常比那些较为悠久的观念更具影响力一一但是不容置疑的是,
正是这些较为悠久的观念使得自由时代的到来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 而且西方诸民族也正是在自由的时代获致它们当下的地位的。
然而, 我不打算在这里对“自由”一术语做较为详尽的定义,
也不试图对我们如此重视或强调个人自由的理据展开讨论, 因为我已在1960年出版的《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①对这些问题做了专门且详尽的探究②。但是我认为,
我应当就我赞同采用一简明的论式而不采用亚当·斯密的经典警句来描述这种自由状态的取向做一些简要的交代。我的论式指出, 在自由的状态下,
每个人都能够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而斯密的警句则宣称, “只要不违犯公正的法律, 那么人人就都有完全的自由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己的利益。”③我之所以倾向于做这样的选择,
乃是因为斯密的论式毫无必要但却颇为遗憾地将主张个人自由的论辩与利己主义(egotism)或自私自利勾连在一起了,
尽管他的意图并非如此。然而需要指出的是, 追求个人自己的目标的自由, 无论是对于彻底的利他主义者(altruist)还是对于极端自私的人,
至少都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利他主义作为一种美德, 当然不会预设一个人必须遵循另一个人的意志。但是, 那种极度虚伪的利他主义却表现出这样一种欲求,
即力图使其他人为“利他主义者”认为重要的目的效力。
①参见拙著,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London and Chlcago, 1960).
②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专门讨论了原始意义的自由与其他意义的自由(即政治自由、内在自由和力量或能力意义上的自由)之间的关系及差异,
亦考察了否定性自由与自由权项间的关系。就这个问题而言, 至少需要我们注意三点:一是在哈耶克那里, freedom与liberty两术语并无区别,
因此他在行文时亦经常交替使用这两个术语。二是liberty与liberties的区别, 前者为哈耶克意义上的自由, 亦即否定性自由, 而复数形式的后者,
则意指各项自由权;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否定性自由指除规则禁止者以外一切都许可, 而肯定性自由则指除规则许可者以外一切都禁止。此外, 在哈耶克看来,
自由并不因为法律将其规定成权利而具有意义, 同样, 自由的某些面相亦不能作为权利问题加以主张。第三, 也是最为重要的,
我们应当着重思考的则是哈耶克在1960年《自由秩序原理》与其在1973年《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中对自由的界定之间所存在的关系或差异,
以及其间所可能具有的意义;一如我们所知, 哈耶克在1960年指出, “本书乃是对一种人的状态的探究;在此状态中, 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
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在本书中, 我们将把此一状态称之为自由的状态”;然而, 哈耶克却在1973年采用了这样一种论式, 即“在自由的状态下,
每个人都能够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邓注
③Adam Smith,
Wealth of Nations, edited by E. Cannan(London, 1930). vol. 2, p.
184;亦请参见John Locke, Second Treatise on Government, edited by P.
Laslett(Cambridge, 1960), section 22:“自由的含义所意指的是, 在规则未做规定的场合,
能够按照一个人自己的意志做一切事情”。
我们无须在这里赘述这样一个不争的事实,
即只有当一个人依照一项前后一贯的计划并作为众多人之协调努力的一部分而行事的时候, 他的努力对他人所具有的有助益的影响才往往会凸显出来;再者,
孤立的个人想有所作为以克服那些深深影响着他的棘手问题, 也常常是极为困难的。但是在这里, 我们却需要强调指出, 为了追求自己的目的,
个人能够参加(或创建)那种使他能够参与多人协调行动的组织, 实际上也是他的自由的一部分。尽管利他主义者的某些目的只有凭靠集体行动才能够达到,
但是纯粹自私的目的却也常常可以经由集体行动而实现。无论是在利他主义与集体行动之间, 还是在利己主义与个人行动之间, 都不存在必然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