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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著专著】
[英]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导论

  解决这个问题的方式似乎只有一种:人类的精英须意识到人之心智是有局限的, 而此一认识既十分平实又十分深刻, 既十分谦卑又十分高贵;据此, 西方文明才能顺应于它所具有的不可避免的那些不利条件。

——G. 费雷罗

  ①Guglielmo Ferrero,The Principles of Power(New York, 1942), p. 318. 这段引文的开头是这样写的:“秩序乃是人类所进行的类似于西西弗斯劳作的无休无止的苦役, 因为人类始终与它处于一种潜在的冲突状态之中……”

  当孟德斯鸠和《美国宪法》的创制者们致力于阐明那个起源于英格兰的限制性宪法(limiting constitution)①的观念②的时候, 他们实际上也就为自此以降的自由宪政(liberal constitutionalism)奠定了一种可以仿效的模式。他们的目的, 主要在于为个人自由提供制度性保障, 而他们所信赖的手段则是权力分立(the separation of powers)。然而, 就我们所知的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分立的制度来看, 权力分立这种手段并没有实现它原本旨在达致的目的, 因为各国政府利用宪法手段所摄取的权力, 恰恰是孟德斯鸠和《美国宪法》的创制者们认为不能由政府享有的权力。显而易见, 人们运用宪法保障个人自由的这一最初尝试失败了。

  ①有关limting constitution一术语的翻译, 汉语世界一般都根据‘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的译法而相应地译作“有限”宪法;尽管在 18~19世纪, 一如哈耶克所指出的, limiting constitution 与 limited constitution是可以互换使用的(参见注释②), 但是就我个人对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的理解, 我认为将linitiong constitution译作“有限宪法”会引起理解上的混淆或误导, 因为该术语的基本含义并不是说“宪法”要受到限制, 而是说“宪法”要限制权力, 套用哈耶克本人的说法, 宪法必须限制政府权力, 否则“一种使全智全能的政府成为可能的宪法究竟还具有什么作用呢”(参见本书导论第2页)?据此, 我们拟采用“限制性宪法”这个译法。——邓注

  ②在18世纪与19世纪广泛使用且延用已久的短语是 Limited constitution, 但在早期的文献中, 偶尔也出现过Limiting constitution的用法。

  宪政意指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①但是, 对于宪政的诸项传统论式所做的解释, 却使人们有可能把这些宪政论式与一种民主观念调和起来;依照这种民主观念, 宪政乃是指一种多数意志(the will of the majority)在任何特定问题上都不受限制的政府形式。②因此, 有论者已然严肃地指出, 在现代政府观念中, 宪法乃是一种不具有任何地位的过时的残存物。③的确, 一种使全智全能的政府(omnipotent government)成为可能的宪法究竟还具有什么作用呢?难道宪法的作用仅仅在于使政府顺利且有效地运转, 而不管它们的目的是什么吗?

  ①参见K. C. Wheare, Modern Constitution, revised edition(Oxford, 1960), p. 202:“[宪法]背后隐含的原初观念, 乃是限制政府的观念, 并且也是要求统治者遵守法律与规则的观念”;也请参见C H. McIlwain, Constitutionalism:Ancient and Modern, revised edition(Ithaca, N. Y., 1958)p. 21:“从定义上看, 一切立宪政府都是有限政府……宪政具有一个根本的性质:宪政乃是对政府施加的一种法律限制;宪政乃是专横统治的反命题;宪政的对立面是专制政府, 即恣意妄为的政府”;C. J. Friedrich,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and Democracy(Boston, 1941), 特别是第131页, 在那里宪法被定义为“借以有效约束政府行动的程序”。

  ②参见Richard Wollheim, “A Paradox in the theory of democracy”, in Peter Laslett and W. G. Runciman(eds),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Society, second series(Oxford, 1962), p. 72:“现代的民主观念乃是有关这样一种政府模式的观念, 在这一模式中, 对统治机构未施加任何限制”。

③参见George Burdeau, “Une Survivance:la notion de constitution”, in L'Evolution du droit Public, études offertes á Achille Mestre(Paris, 1956).

  在这种情况下, 我们对这样一个问题进行追问就显得极为重要了, 即如果自由宪政的缔造者们今天还活着, 而且在依旧遵循着他们曾追求的目标的同时又掌握着我们业已积累起来的全部经验, 那么他们可能会如何行事呢?从已经过去的两百年的历史中, 我们应当学到了许多东西, 而这些东西乃是那些缔造者们在当时即使殚精竭虑也不可能知道的。在我看来, 他们的目标在今天仍是有效的, 只是他们的手段已被证明为不再适当, 所以我们需要进行制度创新。

  在另外一部论著①中,我力图重述并且希望能够在某种程度上成功地廓清传统上的自由宪政原理。②但是,只是在完成那部著作以后,我才明确地认识到了那些理想之所以未能始终赢得那些曾发起所有伟大的政治运动的理想主义者的支持的缘由,也才逐渐地洞见到了我们这个时代占支配地位的信念与那些理想不相调和的事实。我现在认为,事态发展至此的原因主要有如下述:第一,人们已不再信奉一种独立于个人利益的正义;因此第二,人们用立法来授权强制,不仅把它用于防止不正当的行动,而且还用它来为特定的人或特定的群体谋求特定的结果;第三,把阐明正当行为规则的任务与指导或管理政府的任务都置于同一个代议机构之手。

  ①指哈耶克于 1960年出版的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一书;该书引入汉语世界以后, 该书书名的译法极不统一:台湾周德伟等人将其译作《自由的宪章》、刘锋在译霍伊《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一书时将其译作“自由宪法”(三联书店1992年版)、我将其译作《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版)、而杨玉生等人则将其译作《自由宪章》(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当然, 该书书名的译法不同, 不只是翻译择词的问题, 而更是对哈耶克自由主义社会理论和知识观的理解问题, 而我之所以主张译作《自由秩序原理》, 个中的详尽缘由请参见拙文“《自由秩序原理》抑或《自由的宪章》:哈耶克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书名辨”(载拙著《自由与秩序: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 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在这里, 我仅征引哈耶克本人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所提供的一个说明或解释, 以期有助益于读者对此一问题的理解:“如果我早在出版 The Constitution of Lilerty一书时就知道我会着手本书所试图进行的研究工作,那么我就会把那部著作的标题留下来,用在现在这部书上。我在当时采用constitution一词时,是在该词的广义上使用这个词的,其间我们亦用它来指称人的适宜的状态(the state of fitness of aperan)。只是在现在这部书中,我才致力于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什么样的宪法性安排(constitutitional arrangements),即法律意义上的宪法性安排,才可能对维护个人自由有最大的助益”(本书导论第5页)。因此,我们将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的翻译过程中,继续采用“自由秩序原理”这一译法。——邓注

  ②参见拙著,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London and Chicago, 1960).

  我之所以要对《自由秩序原理》一书所讨论过的一般性论题再撰写一部论著, 实是因为我认识到, 对一个由自由人组成的社会的维续, 乃取决于三个根本的洞见, 而这三个洞见却从未得到过充分的阐释, 从而也是本书三个主要部分所致力于讨论的问题。第一个洞见认为, 自我生成演化的(self-generating)或自生自发的(spontaneous)秩序与组织秩序完全不同;而且, 它们各自的独特性与支配它们的两种全然不同的规则或法律紧密相关。第二个洞见主张, 当下通常所说的“社会的”或分配的正义(''social'' or distributive justice), 只是在上述两种秩序的后一种即组织秩序中才具有意义;而它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中, 也就是亚当·斯密所说的“大社会”(the Great Society)或者卡尔·波普尔爵士所谓的“开放社会”(the Open Society)里, 则毫无意义且与之完全不相容。第三个洞见则宣称, 那种占支配地位的自由民主制度模式, 因其间的同一个代议机构既制定正当行为规则又指导或管理政府, 而必定导使自由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逐渐转变成一种服务于有组织的利益集团联盟的全权性体制(a totalitarian system)。

  一如我所希望指出的, 事态的如斯发展并不是民主制度的一种必然结果, 而只是那种逐渐被人们与民主制度混为一谈的特定的无限政府(unlimited government)体制所导致的一种后果。如果我的这个观点是正确的, 那么代议政府(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这种特定形式就的确具有一种背离它原本旨在实现的理想的内在取向;然而, 这种代议政府形式却正盛行于西方世界, 而且有许多人也都因错误地把代议政府视作是民主制度的惟一的可能形式而认为它必须得到捍卫。颇难否认的是, 自这种民主形式为我们接受始, 我们就一步一步地远离了它在此前被认为能够提供最可靠保障的那个个人自由的理想, 而且也正趋于堕入一种任何人都不欲求的制度之中。

  然而, 也有一些迹象表明, 无限民主正日呈式微之势, 尽管它不会以“休克”的方式猝死, 而只会呜咽呜咽地消亡。值得指出的是, 有一点已显见无疑, 即只有剥夺民主议会所控制的诸项决定权力并将这些权力交给业已确立的有组织的利益集团和受聘于它们的专家, 才有可能使人们提出的诸多预期得到实现。正如有的论者所指出的, 代议机构的功能已经变成了“动员赞成意见”①, 换言之, 它们的功能已不再是表达它们所代表的那些人的意见, 而是操纵或摆布他们的意见。人们迟早会发现, 不仅他们不得不听凭新生的既得利益集团的摆布, 而且就是作为“供养性国家”(Provision-state)的必然结果而发展起来的庇护性政府(Para-government)这种政治机器, 也由于阻止社会做出必要的调适而正陷入绝境之中, 然而我们知道, 在一个日益变化的世界中, 要维续现有的生活标准——更不用说提高生活水准了, 社会就必须做出这样的调适。需要强调的是, 正是人们自己创造的这些制度把人们引入了这样一种绝境之中;当然, 人们很可能还得再过一些时日, 才会承认这一事实。但是, 现在便着手考虑一条解救的途径, 则不能说是为时过早。我确信, 对此一途径的思考, 会要求我们对当下被人们普遍接受的那些信念做出某种重大的修正;可以说, 正是我所拥有的这个想法, 导使我在这里大胆地进行某种制度上的创新。

  ①参见SamuelH. Beer, “The British legislature and the problem of mobilizing consent,” in Elke Frank(ed), Lawmakers in a Changing World( Englewood Cliffs, N. J. , 1966), 重印于B. Crick(ed), Essays on Reform( Oxford, 1967)。

  如果我早在出版《自由秩序原理》(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一书时就知道我会着手本书所试图进行的研究工作, 那么我就会把那部著作的书名留下来, 用在现在这部书上。当然, 我在当时采用constitution一词时, 是在该词的广义上使用这个词的, 其间我们亦用它来指称一种人的适宜的状态(the state of fitness of a person)。只是在现在这部书中, 我才致力于回答这样一个问题, 即什么样的宪法性安排(co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亦即法律意义上的宪法性安排, 才可能对维护个人自由有最大的助益。在前一部著作中, 我对这个问题只给出了一个线索, 然而却很少有人注意到这一点①;这是因为那本书的任务主要在于陈述现有的各种类型的政府所必须遵循的一些原则, 如果它们仍希望维护自由的话。后来我渐渐地认识到, 当下所盛行的各种制度不可能使个人自由得到保障;而正是这一认识促使我越来越关注于宪政制度创新的工作;当然, 我最初着手这项工作的时候, 认为它只是一个极具吸引力但却并不怎么实际的想法, 只是当这一乌托邦式的方案渐渐成为一种切实的想法以后, 我才最终认识到它就是解决自由宪政的鼻祖们未能解决的难题的惟一方式。

  ①参见拙著, 上引书, p. 207 and note l2.

  然而, 只是在这部著作的第三卷, 亦即《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中, 我才会去着手处理宪政设计这个问题。要使一种与业已确立的传统彻底决裂的建议性方案站得住脚, 我们就必须对时下流行的信念和那些时至今日仍然为人们言不由衷的一些基本观念的真正意义作一番批判性的再检讨。事实上, 没过多久我就发现, 要完成我为20世纪所从事的这项工作, 我必须付出不亚于孟德斯鸠为18世纪所做出的努力。在研究思考的过程中, 我曾不止一次地对自己在趋近我为自己所确定的目标方面的能力问题丧失信心, 而且我相信, 我这样说, 读者也是不会表示怀疑的。我在这里所说的并不是这样一个事实, 即孟德斯鸠不仅是一个学者, 而且还是一位伟大的天才著作家, 所以任何一位仅仅是学者的人是不可能与他相比的。我所说的毋宁是一个纯粹智识上的棘手问题。这个棘手问题乃是因这样一种情势所致, 即在孟德斯鸠的时代, 承担这项工作所必须涉足的领域尚未被众多专门学科所分割, 但是自那时以来, 对于任何一个人来说, 哪怕只是试图掌握那些与其研究紧密相关的最为重要的著作, 也已经不可能做到了。关于一种适当的社会秩序的问题, 虽然人们现在是从经济学、法理学、政治科学、社会学和伦理学等各种不同的角度加以研究的, 但是我们必须指出, 这个问题却是一个惟有当成一个整体加以研究才能够成功得到认识的问题。这意味着, 无论是谁在今天承担这一任务, 他都不能妄称自己是所有相关领域中的行家里手, 他甚至都不能妄称自己熟知不同学科的论者就此一题域中的各种问题所发表的专业文献。

  学科划分所导致的有害结果, 在经济学和法学这两门最为古老的学科里, 要比在其他学科中表现得更为明显。我们从18世纪思想家大卫·休谟和亚当·斯密等论者那里继受了有关自由宪政的基本观念。他们在当时所关注的仍然是他们中的某些人所说的“立法科学”(sciene of leqislation)问题, 或者说是政策原则的问题——当然, “政策”(polic)一词在这里是从其最宽泛意义上而言的。可以说, 他们对这些问题的关注并不亚于孟德斯鸠。本书的主要论辩之一便是:法律人(lawyer)所研究的正当行为规则服务于一种秩序, 而这种秩序的特性则是法律人在很大程度上所不知道的;另一方面, 研究这种秩序的论者主要是经济学家, 而经济学家反过来也同样对他们所研究的秩序所赖以为基础的行为规则的特性处于无知状态之中。

  然而, 这方面的问题远非止此, 因为把一个曾经属于共通的研究领域分割成诸个专门领域所导致的最为严重的后果, 乃是它留下了一个无人涉足的领域, 亦即那个有时被称之为“社会哲学”(social philosohy)的含混不清的领域。事实上, 这些专门学科间的一些主要分歧, 实源出于那些并非为任何一门学科所特有从而也不曾为任何一门学科所系统研究过的问题之间的差异;也正是出于这个原因, 这些问题被当成了“哲学的”问题。这常常成为一些论者采取这样一种立场的借口, 亦即认为这些问题要么是无须进行理性论证的, 要么就是不能够进行理性论证的。然而, 事实性解释(factual interpretations)和各种政治立场所完全立基于其上的这些至关重要的问题, 实乃是那些能够且必须以事实和逻辑为基础给出回答的问题。因此, 这些问题只是在下述意义上才会成为“哲学的”问题, 即某些为人们广泛持有但却是错误信奉的信念, 乃是受了这样一种哲学传统的影响而产生的, 而这种哲学传统却给那些可以明确展开科学探讨的问题设定了一种错误的答案。

  我将在本书的第一章中力图表明, 某些为人们广泛持有的科学观点和政治观点都是建立在一种独特的有关社会制度之型构的观念之上的, 我把这种观念称之为“建构论的唯理主义”(constructivist rationa1ism)——这种观念假定所有社会制度都是而且应当是刻意设计(deliberate design)的产物。这一“建构论的唯理主义”智识传统, 无论是在其事实的结论方面还是在其规范的结论方面, 都可以被证明是一种谬误, 因为现行的制度并不完全是设计的产物, 而如果要使社会秩序完全取决于设计, 那就不可能不在同时极大地限制人们对可资运用的知识的利用。需要指出的是, 这种错误观念还与另一种与其同样荒谬的观念紧密勾连在一起;这种荒谬的观念居然认为, 人之心智乃是一种独立于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之外的实体, 而不是社会制度赖以存续的同一个进化过程的产物。

  我经由研究而确信, 在我们这个时代, 不只是一些科学上的分歧, 而且也包括一些最为重要的政治上的(或“意识形态上的”)分歧, 在最终的意义上都源出于两种思想流派在某些基本哲学观念上的分歧, 而在这两种思想流派之中, 其中的一个流派可以被证明是错误的。虽说这两种思想流派通常都被称为理性主义, 但是我们还是必须对它们进行界分:一种是进化论的(或者如卡尔·波普尔爵士所称之为的“批判的”)理性主义(evolutionary rationalism), 而另一种则是谬误的建构论的(波普尔所谓的“幼稚的”)唯理主义。如果建构论唯理主义能够被证明是以事实上谬误的假设(factually false assumptions)为基础的, 那么以这种唯理主义为支撑的一整套科学思想和政治思想体系也将被证明是错误的。

  在理论领域中, 尤其是法律实证主义和与其紧密相关的那种认为需要一种无限“主权”权力的信念, 无论如何都是这样一种谬误。功利主义亦属这样一种谬误, 至少那种特定论的功利主义或“行为”功利王义(particularistic or ''act'' utilitarianism)是这样的;再者, 当所谓的“社会学”声称它的目标是“创造人类的未来”①的时候, 或者当它宣称, 套用某位论者的话说, “社会主义乃是社会学的逻辑结果或不可避免的结果”②的时候, 我以为, 这种社会学中相当多的观点恐怕也都是建构主义的直接产物。一切全权主义的教条(totalitarian doctrines)都属于这种类型, 而社会主义也只是其中的一种教条。它们之所以是荒谬的, 倒不是因为它们赖以为基础的各种价值, 而是因为它们误解了使“大社会”和文明成为可能的那种力量。社会主义者与非社会主义者之间的区别, 归根结底在于那些能够以某种科学方法予以解答的纯粹智识问题, 而并不在于他们所具有的不同的价值判断方面。在我看来, 本书所遵循的思想脉络所得出的最为重要的成就之一, 就是提出了这一论断并对它做出了证明。

  ①Torgny T. Segerstedt, “Wandel der Gesellschaft”Buld der Wissenschaft, vol. ⅵ, May l969, p. 441.

  ②Enrico Ferri, Annales de l'Institut Internationale de Sociologie, vol. 1., 1895, p. 166:“Le Socialisme est le point d'arrivée logique et inévitable de la sociologie”.

  我还认为, 就是这样一种事实性谬误, 长期以来一直使政治组织方面的一个最为紧要的问题无法得到解决, 亦即在不使另一种“意志”凌驾于其上的条件下, 如何对“众意”(popular will)进行限制。一旦我们认识到, 大社会的基本秩序不可能完全依凭设计, 从而也不能够以特定的可预见的结果为目标, 那么我们就会发现, 要求所有权力机构都必须遵循公众意见所认可的一般性原则并以此作为所有权力机构获得合法性的条件, 就完全可以使所有权力机构的特定意志——包括即时性多数的特定意志(the particular will of the majority of the moment)——受到有效的限制。

  就本书主要关注的这些问题而言, 可以说自大卫·休谟和伊曼纽尔·康德以降, 有关思想似无进展, 因而从诸多方面来看, 我们还必须在休谟和康德停下来的地方重新展开我们的分析。正是这两位先哲比那时以来的任何论者都更清楚地认识到了这样一个问题, 即价值对于所有理性建构来说乃具有着独立且指导的地位。最后, 我在这里还要谈一谈那种以唯科学的谬误(scientific error)来摧毁价值的问题, 尽管我只能论及其间的一个微小的方面。我日益认识到, 那种以唯科学的谬误来摧毁价值的做法, 乃是我们这个时代的大悲剧——它之所以是一个大悲剧, 乃是因为唯科学的谬误所趋于否弃的价值, 实是我们的一切文明所不可或缺的基础, 也是那些转而反对这些价值的科学研究本身所不可或缺的基础。建构主义趋向于把它所无力解释的那些价值一概当成是取决于人之专断的决策、意志行为或纯粹情绪的东西, 而不把它们当成是建构主义阐释者视为当然的那些事实的必要条件。建构主义的这一取向已然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了文明的基础和科学自身的基础, 因为科学也同样是建立在科学手段所无力证明的价值系统之基础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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